[聚焦监察法草案③]补上行政监察范围过窄的短板
来源: 发布时间:2018-03-09 阅读:0

    在一党长期执政条件下,增强党自我净化能力,保证干部清正、政府清廉、政治清明,决定了我们党既要完善自我监督,又要加强对国家机关的监督。

  在过去,由于行政监察法规定的监察对象范围过窄,还有相当一部分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处于纪检监察机关监督不到的空白地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第二条规定,“监察机关是人民政府行使监察职能的机关,依照本法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监察”,这就意味着监察对象主要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健全党和国家监督体系,必然要求党内监督全覆盖与国家监察全覆盖相统一。党的十八大以来,党内监督得到有效加强,所有设立党组织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强化了全面从严治党政治责任,监督对象覆盖了所有党员。在强化党内监督、用纪律管住党员干部的同时,必须构建国家监察体系,对党内监督达不到的地方,或者对不适用执行党的纪律的公职人员,依法实施监察,才能真正把权力关进制度笼子。

  按照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要求,监察法草案规定监察机关对6类监察对象进行监察:一是中国共产党机关、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机关、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各级委员会机关、民主党派机关和工商业联合会机关的公务员,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二是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受国家机关依法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三是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四是公办的教育、科研、文化、医疗卫生、体育等单位中从事管理的人员;五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管理的人员;六是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

  这6类监察对象,涵盖了我国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监察全覆盖,补上了目前行政监察范围过窄的短板,实现由监督“狭义政府”到监督“广义政府”的转变,有利于加强对权力的监督制约,促进全面扎紧制度之笼,深化标本兼治,确保党和人民赋予的权力真正用来为人民谋利益,从而跳出历史周期率,确保党和国家长治久安。(记者 陈治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