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月25日,全国检察机关反贪部门重点查办行贿犯罪电视电话会议召开,检察机关将进一步加大惩治行贿犯罪力度,严肃查办行贿次数多、行贿人数多的案件,保持惩治行贿受贿犯罪高压态势,坚决遏制腐败现象滋生蔓延势头。
在刑法理论上,行贿犯罪和受贿犯罪通常被认为是一对典型的“对合”犯罪,行贿行为和受贿行为具有互动作用。从法学理论的应然层面上讲,依法对行贿犯罪予以打击,应当成为贿赂犯罪惩治中的重要环节;但是从司法实践的实然层面上讲,对贿赂犯罪的惩治却表现为“非对称性”——“重受贿轻行贿”,行贿犯罪轻刑化特征非常明显。当前形势下,我们应通过认真思考和理性分析,努力做到重拳出击行贿犯罪,依法惩治贿赂犯罪,实现法治反腐的最佳效果。
转变观念,深刻认识行贿犯罪的危害
行贿犯罪成为诱发贿赂犯罪发生的“导火索”。意大利著名犯罪学家里克·菲利认为:“犯罪的自然根源不仅存在于个人有机体中,而且在很大程度上存在于自然和社会环境中。”对于贿赂犯罪同样如此,行贿犯罪实质上是诱发受贿犯罪的极为重要的社会因素之一,有时候甚至起到决定性作用。许多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贿赂之后,就开始贪赃枉法、滥用职权,积极利用手中的权力为行贿人谋取利益,公务人员的廉洁性和公务行为的公正性受到严重破坏。
行贿犯罪成为建立公平竞争秩序的“绊脚石”。市场缺失、政府大量干预和管制经济活动,是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过程中客观存在的一个制度环境,在这样的宏观环境之中,行贿人通过贿赂可以轻而易举地击败对手,谋取竞争优势,获得竞争的胜利,从而导致市场主体对于市场经济发展失去信心,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的建立只能化为“泡影”。
行贿犯罪成为侵吞社会公共利益的“寄生虫”。行贿人在行贿之前都是经过非常精密的经济成本收益计算的,贿赂实质上是他们进行的一项“投资”,意图以此获取成倍的回报。而这个“回报”由纳税人来最后承担。因此,从这个角度上讲,行贿犯罪最终危害的是社会公众自己的切身利益,我们每一个人对于行贿犯罪这一社会现象绝不能有“事不关己,高高挂起”的心态。
分析问题,找准打击行贿不力的原因
目前打击行贿不力的原因从立法角度而言,一是“不正当利益”的要件不符合行贿罪的本质特征。只要行为人实施了行贿行为,无论其主观上欲谋取的是什么样的利益,都是对公职行为的收买,并不影响行贿罪的本质。正如有学者所言:“如果只承认行贿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才是犯罪,而把谋取正当利益的行贿行为排斥在外,势必会打开‘合法行贿’的大门,使行贿成为一种低风险高回报的普遍的利益行为。”二是对行贿者财产处罚力度太弱,并且资格刑存在立法空白,即我国行贿罪的法定刑中没有罚金刑,不少行贿人在被查处之后,经济利益没有受到损失;此外,我国刑罚并未规定对行贿犯罪人可以适用资格刑,为行贿犯罪人再犯提供了条件。三是从刑事诉讼法学角度来讲,我国尚未建立反腐败特殊证据规则,从而导致出现“检方举证责任不能转移”、“职务犯罪初查所收集的证据不能直接采用”等问题,口供往往由于犯罪分子刻意规避、对抗而难以收集,使打击行贿犯罪陷入困境。
从司法角度而言,由于贿赂犯罪往往是“一对一”进行的,作案隐蔽,物证书证少,取证困难,行贿受贿双方的口供称为定案关键证据。以检察机关目前的侦查手段和侦查能力,在一些特殊侦查措施和手段缺乏的情况下,如果对行贿人和受贿人都同样严厉打击,很可能促使他们形成攻守同盟,强化他们的合作对抗心理,难以收集有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这是目前打击行贿不力的一个不容忽视的原因。
从社会角度而言,我国长期形成的“一元化”治理行贿犯罪模式已经不适应时代发展的需要。目前,《联合国反腐败公约》所倡导的综合性治理理念逐渐被各国所接受,它强调实现“多元化”的治理主体和社会公众参与的重要性。而反观我国,包括纪委、行政机关、检察机关等国家机关承当了过多的打击行贿犯罪的任务,而忽视了包括市场主体、行业组织、公民个人以及大众媒体等在打击行贿犯罪中的主体地位和重要作用,使打击行贿犯罪惩治效果有限。
综合施策,实现“三个到位”的惩治模式
加大对行贿的打击力度,在立法层面上,实现对行贿犯罪刑事法律规制调整的“到位”。一是取消“不正当利益”的限制。无论是从理论上,还是从打击贿赂犯罪的具体实际上,抑或与国际接轨的角度,都非常有必要尽快取消“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犯罪构成要件,进一步严密行贿行为入罪的“法网”。二是对行贿犯罪增设罚金刑和配置资格刑。可以考虑在刑法中增设罚金刑,使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也有罚金刑,并规定罚金可以单处亦可以并处;此外,对行贿人或者单位分别判处相应的资格刑,这样可以剥夺或者限制行贿人利用自身某种资格的再犯能力。三是设计具有中国特色的反腐败特殊证据规则。在遵循一般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基础上,允许在一定范围内对于特定贿赂犯罪适用刑事推定等特殊证据规则,以加大打击力度;此外,应尽快将初查纳入到刑事诉讼法律的体系之内,确认初查的法律基本地位。
在司法层面上,实现对行贿犯罪侦查措施手段补足的“到位”。一是检察机关应积极尝试利用新的特殊侦查措施,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已经将技术侦查权配置给了检察机关,接下来,根据《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规定:“允许其主管机关在其领域内酌情使用控制下交付和在其认为适当时候使用诸如电子或者其他监视形式和特工行动等其他特殊侦查手段。”检察机关应开始对相应的侦查措施展开试点应用。二是以侦查信息化和装备现代化建设为契机,加快实现职务犯罪侦查的转型升级。一方面应积极借助侦查信息化建设平台,加强对职务犯罪情报信息的收集、整理、研判和利用;另一方面应注重加大对职务犯罪侦查的科技投入,积极采用现代化侦查技术,以减少对行贿口供的依赖。
在社会层面上,实现对行贿犯罪社会综合治理措施的“到位”。逐步变“一元化”的治理主体为“多元化”的治理主体,以政务信息公开为核心,加快制定有关制度的配套实施细则,避免行政执法、工程建设、政府采购等有关规范过于原则化,使相应制度清晰明了、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依托现有的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系统,增设行贿违法档案,使有行贿行为而因种种原因未被法院判决的行贿人员或者单位也录入查询系统;行业自律组织要积极发挥作用,加强对企业事业单位会员和个人会员行为的约束和规范,避免会员采取贿赂的不正当竞争方式;规范行政执法人员与中介代理机构之间的交往行为,提高执法人员对中介代理的风险防范及自我保护意识,保持执法的独立性和廉洁性;进一步强化行贿犯罪预防宣传,降低社会公众对行贿罪的容忍度,促使社会公众树立“行贿可耻”的意识和观念,清正社会风气。(蒋小平)(来源:检察日报 )